浅析对外投资比例限制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9/12/9 16:14:51 点击数:
导读:〔案情〕  2002年,甲、乙、丙、丁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戊公司。甲、乙、丙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别持有戊公司31.21%的股份;丁某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戊公司6.2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2003…

〔案情〕
  2002年,甲、乙、丙、丁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戊
公司。甲、乙、丙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别持有戊公司31.21%的股份;丁某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戊公司6.2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2003年,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作为戊公司的股东之一的甲公司将戊公司上述所欠银行贷款付清。由于戊公司无力向甲公司偿付该笔借款,故于2004年8月24日,召开了200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戊公司的股东代表均出席了此次临时股东会。此次会议表决通过如下四项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欠甲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转为甲公司的股份同时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二、同意丙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1.25%的股份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三、同意自然人股东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25%的股份以105.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四、上述股权转让完毕后,由新组成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2004年9月20日,甲
公司与丙公司及股东丁分别签订转股协议。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在新股东决议上盖章,戊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戊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所占股份89.13%,乙公司所占股份10.87%。
  2004年9月15日,乙
公司致函戊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股东声明:甲公司应当就此次其增资扩股和股权受让的行为,提出相关文件证明其累计投资额没有超过其公司净资产的50%,否则将影响此议案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2007年3月乙
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有关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自产净资产50%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决议及甲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无效。该案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及审慎的合议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旧
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而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上述案件恰恰是在受理时新的公司法已经实施,其所诉转投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因此要准确把握本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本案究竟应适用新公司法还是应适用旧公司法;其次,依据旧的公司法,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50%的转投资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再次,要解决诉讼的主体问题。
  一、新旧
公司法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此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从旧原则。从旧原则是现代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自由,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肆意侵害。例如,过去的法律对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行为,而新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该行为就不应受到惩罚。但是,从旧原则也并非绝对化,如果新法取消或放宽了对公民某种自由限制时,新法也可以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是从轻(宽)原则。无论是从旧原则还是从轻原则,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自由的权利,并且通常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相对于人权自由,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公司的自治权利和合同自由权利是民商事立法和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最高境界。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限额的限制,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和合同自由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基于合同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就本案来讲,僵化的根据从旧原则,认定甲公司与戊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无效,使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变更恢复原状,不利于经济生活的稳定,无形中也加大了交易的风险和成本。此外,同人权法范畴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一个道理,民商法范畴新旧法适用原则的根本目的应当是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尽量保护经济主体自由的权利。现行公司法既然已不再限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在转投资问题上给予了公司相对旧公司法更大的自由权利,那么,根据从旧、从轻、从稳的原则,优先适用新的公司法更为适宜。
  二、依据旧的
公司法,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50%的转投资行为也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无效
  旧的
公司法之所以对转投资的数额有这样一个限制性的规定,是因为公司法制定时,我国的公司制度刚刚起步,出于对市场秩序、公司资本的维持以及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不得不对公司的自治权利做出限制。而投资限额是一个累计额,对于受让方而言根本无法得知转让方的净资产状况,无法判断转投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因此对外投资超过投资方净资产50%的投资合同就常有发生。同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相关利害关系人一旦发现超额转投资行为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多数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转投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超出旧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限额的转让合同是不是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呢?笔者认为,此类合同不应简单的被认定为无效。首先,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充分体现合同自由权利,除非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宜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简单的理解成保护投资公司的,也应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若投资行为被判无效,将会影响被投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有权对转投资行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投资方的股东和相关债权人
  旧《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对外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制性规定,实际上是对投资方经营者施加的一种义务。其目的是保护投资方的股东和相关债权人利益。公司若违反此规定可以从两方面承担责任:一是有关部门直接对公司负责人实施罚款,目的是惩罚公司经营者违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二是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强制拍卖超过转投资限额的股份。就本案来讲,如果甲公司的股东或者相关债权人,认为甲公司的投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完全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是,乙公司作为戊公司的股东,既不是甲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甲公司的债权人,其不具备否认甲公司投资行为效力的主体地位。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谨慎的认定了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从旧、从宽和从稳的原则应优先考虑适用新的
公司法;在诉权方面,准确地分析了乙公司不具备诉权,考虑了减少交易成本,最终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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