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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 覃兆军,男,居民。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谭刚亏,男,农民。
被告(上诉人、重审被告)向方贵,男,退休干部。
被告(重审被告)秭归县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下同)。
被告(重审被告)向家虎,男,农民。
公司原为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老林沟煤矿,开采人为秦士卫,2000年10月1日经村委会中证由秦士卫将该矿转让给覃兆军经营,同年11月8日原告谭刚亏合伙加入该矿经营。2002年6月30日向家虎投资3万元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在此期间因覃兆军尚有另一煤矿需要管理,镇经委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要求覃兆军放弃一个矿的经营管理。同年10月22日与被告向方贵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该矿转让给向方贵经营,股份分配另行再议。同年12月1日,原告覃兆军、谭刚亏以及向家虎全权委托被告向方贵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事宜。同时四合伙人起草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三条确定,原矿巷道22万元,公司原矿覃兆军出资16万元,分给向方贵4万元,向方贵投入2万元,原谭刚亏3.5万元,向家虎3万元。以上四位股东全部资金按平均计算。每年年终按平等分红。每年年终重新审核确认一次股东数额,作为下一年股份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本章程于2002年11月28日制定,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十二月一日正式实施。四股东均在章程上签了字,并附有身份证号。尔后将该矿更名为公司,以向方贵为法人代表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3年底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财务进行结算并分红。被告以该公司与二原告无关为由,拒绝了其要求。
2002年10月19日向方贵以三台寺二煤矿代理人的身份与三台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经营协议书,2002年10月23日覃兆军、向方贵、向家虎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2002年11月28日,被告向方贵与向家虎二人拟定一份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以二人的名义在2003年5月申办了验资报告。
原告覃兆军、谭刚亏诉称,公司原名为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二煤矿,后因欠债较多而停产,该村领导找到原告覃兆军要求其投资恢复该矿生产,并负责偿还所欠村民债务。2000年11月8日二原告签订《煤炭合伙协议》,便开始合伙经营,2002年6月,该镇白岩村村民向家虎主动要求入股参加经营,同年6月30日,向家虎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由向家虎投资3万元,参加经营。因原告覃兆军还有一个矿的经营管理。2002年10月22日,原告覃兆军与被告向方贵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三台寺煤炭转让给向方贵经营管理。由覃兆军转让4万元股份给向方贵,协议签订后,该矿的股东由三人变成四人。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等四人协商,将该矿变更为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原矿巷道作价22万元,公司原矿覃兆军出资16万元,分给向方贵4万元,向方贵投资2万元,原谭刚亏3.5万元,向家虎3万元,四位股东全部资金按平均计算,年终平等分红,每年年终重新确认一次股东数额作为下一年股份依据,经董事会决定公司设立销售部和财务统计部,其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免。2002年12月20日根据约定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向方贵。在2003年一年里被告向方贵不设立经营部和财务部,不建立财务帐薄,生产、销售一人管理。2003年底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财务进行结算分红,被告予以拒绝。并将谭刚亏撵出该矿,不准其上班。以该公司的名义书面否定谭刚亏的股东资格。原告的行为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确认二原告为该矿的股东,签发股权证,并对2003年的经营进行分红。
被告向方贵辩称,2002年10月19日,被告与杨林桥镇三台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三台寺煤炭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其承担煤炭所欠债务44万元,由被告支付了覃兆军4万元,2002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及向家虎四人筹建公司,并草拟了"公司"章程,因原告一直未投资,被告与向家虎于2003年6月23日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与向家虎,并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但2002年10月19日被告与三台寺村煤炭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未投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秭归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审理认为:公司在2003年10月以前为三台寺二煤矿,二原告以及向家虎三人经营管理,后被告要求投资参与该当矿经营并与覃兆军签定了转让协议书,该矿的投资人由原来的三人变成了四人即覃兆军、谭刚亏、向家虎、向方贵。尔后,四合伙人协商将煤矿名称变更为"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四股东签字,属有效章程。章程中对各股东的投资份额进行了确认。合伙人共同委托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在办理登记手续中,仅以自己和向家虎二人制定的章程进行了登记。剥夺了二原告分配利润的权力,其行为属无效行为。二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该公司中享有股份和经营管理权利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请求结算和分红,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章程中确认各自份额的部分不属实,属二原告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判决:一、覃兆军、谭刚亏在公司享有股权,由该公司向覃兆军、谭刚亏签发出资证明书。 二、驳回覃兆军、谭刚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向方贵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覃兆军、谭刚亏没有向公司缴纳股款,依法不应享有股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撤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4)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秭归县人民法院公开重审时查明,公司原为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老林沟煤矿,又称三台寺村二煤矿,属村级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由该村村民秦士卫负责经营,因无力偿还该村村民债务,2000年10月1日经该村村委会中证由秦士卫将该矿转让给覃兆军经营,书面约定2000年10月1日前的债务均由秦士卫承担,之后的债务均由覃兆军承担。同年11月18日谭刚亏合伙加入该矿经营,书面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比例承担风险(覃兆军66.6%、谭刚亏33.3%、留0.01%作办公费)和受益;煤矿以前的债务均由覃兆军承担;与谭刚亏无关等。2002年6月30日向家虎作为股东参与经营,书面约定向家虎投资3万元(实际投资2万元,后用物资抵偿收回)给覃兆军和谭刚亏,作为股份用于改造新的主井;原主井盈利用于改造新主井,不再分配到个人;原债务与向家虎无关等。在此期间因覃兆军尚有另一煤矿需要管理,镇经贸办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要求覃兆军放弃一个矿的经营管理。2002年10月19日,向方贵以三台寺村二煤矿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三台寺村委会签订了经营协议书,约定三台寺村二煤矿改造结束盈利时,每年偿还债务本金的20%等。同年10月22日覃兆军与向方贵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矿转让给向方贵经营,原经营期间的债务均由覃兆军承担,股份分配另行再议等。同年10月23日,向方贵、覃兆军、向家虎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原矿所有财产充公;分为三个股份;实行风险、债务共担;投资共拿、盈利共分等。同年12月1日,向方贵、向家虎、覃兆军、谭刚亏起草了《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载明:"原矿巷道22万元,公司原矿覃兆军出资16万元,分给向方贵4万元,向方贵投入2万元,原谭刚亏3.5万元,向家虎3万元。以上四位股东全部资金按平均计算。每年年终按平等分红。每年年终重新审核确认一次股东数额,作为下一年股份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本章程于2002年11月28日制定,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十二月一日正式实施"等,四股东均在章程上签了字,并附有身份证号。同日原告覃兆军、谭刚亏以及向家虎全权委托向方贵办理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事宜。之后向方贵与向家虎拟定了一份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2年12月17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为四股东下发了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该局又为向方贵、向家虎下发了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二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使用的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的公章和股东人数不一样。2002年12月20日,经覃兆军申请并经杨林桥镇经贸办同意,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向方贵,之后覃兆军离开该矿未参与管理。2003年6月23日,向方贵、向家虎在未通知覃兆军、谭刚亏的情况下验资50万元后将该矿更名为以向方贵、向家虎二自然人为股东的公司,并以向方贵为法定代表人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之后,向方贵不允许谭刚亏进行经营,谭刚亏之妻阻止生产时被公安局拘留、传讯。2003年底覃兆军、谭刚亏要求对财务进行结算并分红,向方贵、向家虎以该公司与覃兆军、谭刚亏无关为由,拒绝了其要求,公司还书面通知谭刚亏无股份。为此,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覃兆军、谭刚亏在公司享有12万元、3.5万元股份,并签发股权证;对公司2003年的经营进行结算并分红;确认覃兆军、谭刚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
同时查明,2003年8月16日,向方贵以公司的名义与三台寺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三台寺煤矿经营补充协议书,并进行了公告,约定每年腊月初十前公司筹备当年应偿还的20%资金交村向村民兑现债务,2003年公司实际上偿还债务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00年10月1日秦士卫与覃兆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00年11月18日覃兆军与谭刚亏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02年6月30日向家虎入股的协议书,2002年10月22日覃兆军与向方贵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02年10月23日覃兆军、向方贵、向家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02年10月19日向方贵以三台寺村二煤矿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三台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杨林桥镇人民政府经贸办的证明 ,覃兆军等人委托向方贵负责办理登记注册的委托书,2002年12月1日覃兆军、谭刚亏、向方贵、向家虎制定的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向方贵、向家虎制定的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覃兆军、谭刚亏原系三台寺煤矿的合伙人,在将三台寺煤矿变更为公司时,覃兆军、谭刚亏、向方贵、向家虎制定有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已对公司股份进行了确认,从情理上覃兆军、谭刚亏应享有股份。但公司已经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只有向方贵、向家虎二股东的营业执照,在该营业执照未依法确认无效、并重新办理包含覃兆军、谭刚亏二股东在内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覃兆军、谭刚亏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不能确认股份、更不能结算分红、确认管理权。为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覃兆军、谭刚亏的诉讼请求。
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原告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向方贵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评析:
本案系一起由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引发的股东身份、股份、财产、受益、决策、管理等权利的纠纷。由于向方贵与人数不同的股东两次起草并签定了《秭归县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为人数不同的股东下发了两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且二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除使用的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的公章和股东人数不一样外,其余内容都一样,加之本案处理中法律和情理的相互排斥,这样就使得本案的处理变得复杂化。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为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此案由的解释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首要义务是缴纳股款,即按其认购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的义务。显然本案中覃兆军、谭刚亏尚未取得公司中股东的资格 ,不能适用该案由。考虑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未有与本案相同或相近的案由,加之本案争议的股东身份、股份、财产、受益、决策、管理等权利均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本案重审的案由确定为公司股东权利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义务主体。本案一审时义务主体只有向方贵,根据二审的发还提纲要求,重审时原告申请追加了向家虎和公司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考虑到原告申请追加向家虎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虽然向方贵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侵权,但原告并未主张侵权之诉,而是主张的确认之诉。因此一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就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从而避免了一审将义务判给案外人承担的问题。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与本案的案由一样,本案的法律适用也是一个难点。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确定案由后,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以实物投资必须进行评估…)、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七条(…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反推出原告未有办理上述评估、验资机构验资、申请设立登记等手续,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的是确认覃兆军、谭刚亏在公司享有12万元、3.5万元股份,并签发股权证;对公司2003年的经营进行结算并分红;确认覃兆军、谭刚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从情理上覃兆军、谭刚亏应享有股份,因为覃兆军、谭刚亏原系三台寺煤矿的合伙人,在将三台寺煤矿变更为公司时,覃兆军、谭刚亏、向方贵、向家虎制定有杨林桥镇三台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已对公司股份进行了确认,且章程中约定的财产已经交付。但从法律上公司已经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只有向方贵、向家虎二股东的营业执照,在该营业执照未依法确认无效、并重新办理包含覃兆军、谭刚亏二股东在内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覃兆军、谭刚亏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不能确认股份、更不能结算分红、确认管理权等。因此重审时在给覃兆军、谭刚亏讲明了上述道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覃兆军、谭刚亏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重审时在正确确定案由、义务主体、法律适用后,作出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