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难点

  发布时间:2009/7/3 14:24:53 点击数:
导读:股权转让中的难点  1、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

股权转让中的难点

  1、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本文认为,除非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出资的事实真象,受让人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应认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无效;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未出资的公司的股权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而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诈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未出资的股东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所以说,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并未因出资而丧失其股权。

  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依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和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和公众应当按其法律的规定承认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由此可知,确定未出资的公司的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不是看其是否出资,出资多少,而应查阅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第三,有的国家公司法律规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仍享有股权。如《法国商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有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显然,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于股东的主体身份,而在于未出资的公司股东是否对受让人进行欺诈。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人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有效;否则,即无效。

  2、引发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不承认设立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与外商独资公司除外),但对设立公司后的一人公司的却未作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文字上分析,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很快又有能恢复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的不可能性;从社会成本分析,让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存续所付出的社会成本远远小于一人公司解散、清算的社会成本;从世界范围来分析,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持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人时,多数国家也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

  3、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

  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本文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才可能具体化。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当然,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以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

  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效呢?本文认为,只有在通过为决算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分配的决议后,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这种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然源自股东,但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也不必然随之转移。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又应当是有效的。

  4、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简单地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作为一种准确权性质的权能,其归属的变动涉及多种 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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