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具有可让予性

  发布时间:2009/9/6 11:39:46 点击数:
导读: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享有的股东权是不完整的,或者说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股东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即在未补足出资差额前,按其实际出资额行使股…

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享有的股东权是不完整的,或者说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股东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即在未补足出资差额前,按其实际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均取得共识。
  但对其股东权能否转让,分歧较大。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权应具有可让予性。但其作为不完整的权利,应适用特定的规则,对其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权利被滥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必须以转让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转让股份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当然,出资的补足主体也可为受让人,法律所关注的应是出资的足额缴纳,至于缴纳主体在此种权利受让情况下,属私法自治范畴,不能因主体因素而否认其效力。转让方与受让方若就此协商一致,由受让方补足,其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认可其效力。如未主张撤销的,可保留向转让人追索不足出资的权利,即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转让人并不当然免除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权,如果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很容易给不法者提供利用转让股权方式损害债权人的便利,权利必须受到限制。而通过转让股权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的做法避免债权人损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实措施,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倒不如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者只有在补足出资后尚可转让股权。该种观点操作起来的确简便易行,但对权利人限制过苛,不利于股权的流动,也不利于对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而在以转让款先行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因股权的转让并不当然免除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为义务主体,对债权人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相反,因受让人的加入,义务主体变化为受让人和转让人,扩大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一般财产担保范围,更有利保障债权,促进交易安全。
 

上一篇: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享有 下一篇: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