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138 1766 8278
【案情简介】
A、B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C公司,因经营不善,C公司成立后不久即负债累累,债权人D为向C索要货款将C告上了法庭,一审判决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D公司所有欠款。判决生效后D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C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但是C公司股东A在公司增资时所认缴的出资在验资后第二天即被转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为此,D调取了C公司的章程、验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人笔录等证据,起诉股东A、B,请求法院判令股东A、B连带清偿公司C对D的债务。A提出抗辩:C是有限公司,C的债权人D不能直接起诉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D诉请。B提出抗辩:B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之初已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公司增资时又未追加认缴资本,实际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清楚A的行为,D起诉B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B的诉请。
【争议焦点】
债权人D能否直接起诉有限公司股东?股东A、B应当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评析】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是其法定的义务,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之后,股东的出资就转化成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股东将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抽逃出来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是由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一般并不会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因此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因出资不实而产生的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案例中的债权人D可以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
在肯定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后,就需要明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通常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本案中由于相关证据都由被告方掌握,原告方无法取得,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原则上要求原告举证,但只要原告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公司验资后的第二天A所认缴的增资即从公司账户上转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已尽到了举证的义务。此时,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被告不能举证的,法院可推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审理结果】
1.因A不能举证证明其从公司账户上转出的款项系与C公司存在对价,法院据此判定A抽逃出资成立,A应当在C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在所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股东B,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协助或者同意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因B主观上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3.如果有证据证明B主观上有过错,则应当与抽逃出资股东A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现实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主要表现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是股东抽逃出资。不论是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都会影响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做到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应抱着侥幸心理以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的方式侵害公司权利。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而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已经补足了出资,或者是实际投资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使之在公司账务上能够作为实收资本清楚地反映出来,一旦涉诉可以据此抗辩。
作为公司,为保证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应在订立标的额大、付款周期长的合同前,或者不能确定对方的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先对需合作的企业作一个资信的调查,了解所合作公司的股权分布、公司资产组成结构、是否设立抵押权等基本情况,以降低合作中可能发生的债权实现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