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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8月,某供应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向铁路公司供应4000吨煤。铁路公司依约汇给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二家公司又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的协议,约定双方以供应公司的煤场及设备为经营场所,使用铁路公司的预付款共同经营煤炭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供应公司强行销售共同经营的煤炭,所收价款不入约定的账户,并且一直没有全额供应煤炭。为此,铁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中,铁路公司以供应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纪某、刘某为被告,请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供应公司在成立时,纪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
分歧意见
本案合议庭对能否直接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股东虚假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刘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须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纪某、刘某在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补交出资,其他股东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债权人没有经过对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就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股东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纪某、刘某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恶意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当担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虽是个人出资,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从程序上说,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虚假出资的股东。
最终,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支持了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第三种意见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