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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9月28日,太铁电务工程处与原平电务段签订京原线(繁峙-灵丘段)通信电缆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工程验交等有关事宜作出约定。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于2000年底前完工,原告与被告原平电务段按工程进度进行了验工计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原平电务段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819560元工程款。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平电务段就未支付的819560元工程款进行签认。根据国务院和铁道部的有关文件规定,2001年2月1日原平电务段部分人员、业务分离出来,组建了铁通公司原平通信段,后于2001年11月8日改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铁通原平通信段作为工程接管单位,与原告太铁电务工程处对该项大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工作时间是在原平通信段成立之后,但验收时间签的是2000年12月16日。按照铁道部文件规定,被告原平电务段以200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通信资产由铁通公司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其中包括本案电缆工程项目),经太原铁路分局上转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作为铁通公司股东之一,以净资产入股交付铁通公司。另查明,太原铁路分局财务分处对原告承揽的京原线(繁峙-灵丘段)电缆大修工程款项在1999年内全部拨付于被告原平电务段。2001年被告原平电务段随通信资产移交过程中,将拖欠原告819560元工程款,逐级上报铁道部进行了评估后划转至被告铁通忻州分公司,该笔债务现在铁通忻州分公司财务帐上列应付款。还查明,铁道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0日联合下发了铁政法[2004]6号文件,该文件中对铁通公司组建时随资产一并划转的23.88亿元债务作了转由铁道部承担的规定。2004年6月15日铁道部财务司又以财监管[2004]49号复函,对铁政法[2004]6号文件中关于23.88亿元的债务作出仅指铁道部本级的解释。
[分歧]
如果没有企业改制导致企业分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由原平电务段承担该笔因通信工程维修而产生的债务是顺理成章、合理合法的。但由于企业改制,通信工程设备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以设备的总资产减去该笔负债的形式投入到新分立出来的企业(企业法人)。谁为该笔负债的承担主体就引起了分立后的原平电务段和铁通忻州分公司争议和推诿。本案出现了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平电务段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平电务段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铁通忻州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铁通忻州分公司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未能依法取得全部工程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请求按合同和欠款签认单约定继续付清未支付的工程款819560元。但本案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依照铁道部有关文件规定,将原平电务段中的通信电缆业务分立出来,组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当时,资产是由原平电务段和原平通信段(现铁通忻州分公司)的共同上级北京铁路局主持划分的,原平电务段根据北京铁路局的资产划分,将拖欠原告819560元工程款随通信资产移交给了铁通忻州分公司。被告铁通忻州分公司应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铁道部财务司财监管[2004]49号复函说明铁政法[2004]6号文件中关于铁道部债务的承担仅指本级,故铁通忻州分公司主张该债务由铁道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铁通忻州分公司应向太铁工程处支付工程款819560元。
第四种观点认为,铁通忻州分公司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原平电务段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根据铁道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原平电务段将通信业务、人员及资产进行分离,成立铁通忻州分公司。本案所涉及的通信线路经资产评估后,以净资产(资产减去负债)的形式投入铁通忻州分公司中,即该通信线路是以整体移交给铁通忻州分公司,以扣除负债的净资产作为投资的。在两单位的上级机关北京铁路局主持财产分割时,将该819 560元债务连同其他资产划转给铁通忻州分公司,显示在铁通忻州分公司的帐目上。铁通忻州分公司作为该通信线路大修工程竣工验收人和接收人,已成为该通信线路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该通信线路移交接收时的负债。该通信线路虽已整体交由铁通忻州分公司,但原平电务段是该通信线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将该通信线路大修工程所欠债务一并转给铁通忻州分公司未经太铁电务工程处同意,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展开分析如下:
(一)本案实际案情应予充分考虑
本案债务的起因是对铁路通信线路进行维修而产生,而通信线路维修目的在于使通信线路更好地使用、收益,更大程度地发挥通信线路作用,实现其价值,故该笔债务的产生与通信线路本身密不可分。因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铁道部发文将通信业务从铁路运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立铁通公司。作为实际管理通信业务及设施的基层站段原平电务段在上级单位北京铁路局的主持下将通信业务、人员及资产进行分离,分离出的通信业务、人员及资产交给原平通信段(后成立了铁通公司忻州分公司)。按铁道部文件及铁通公司章程规定,北京铁路局为铁通公司的股东,其向铁通公司的投资中包括通信资产(本案所涉的通信线路含在内),而这些通信资产的投资方式以净资产入股,具体到本案涉及的通信线路就是以整体移交,以净资产投资的,即投资中不含负债。原平电务段按铁道部文件规定在移交通信资产时将负债一并进行资产评估,并予以移交的行为也铁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实物以净资产投资的具体体现。铁通忻州分公司为该通信线路大修工程竣工验收人和接收人,现其已取代原平电务段成为该通信线路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受益人。就是说,铁通忻州分公司取得了整套通信线路,并使用、收益,而作为股东的北京铁路局并非以该通信线路的资产,而是净资产投资的。我们认为,充分考虑本案债务成因及通信线路投入铁通公司的方式是确定本案债务承担主体的关键。
(二)适用法律应在分析并结合本案案情的基础上进行
透彻分析案情的目的在于准确地适用法律。一审法院判决由铁通忻州分公司,而非原平电务段承担该笔工程欠款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第五条为:“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该条规定了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后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主编的《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以下简称《条文精析》)的解释,企业根据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公司,企业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企业净资产即资产减去负债,以净资产投入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新设公司接受净资产的同时,应当接受全部负债。整体改造的法律后果是原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新设公司接受,原企业法人消灭。《规定》第十二条为:“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企业分立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应铁道部体制改革要求,北京铁路局对特定的通信业务、设备进行分离,将通信资产以净资产方式投入铁通公司,而北京铁路局本身依然存续,并未消灭,故本案涉及的企业改制非第五条规定的整体改制为公司的情况,第五条因与本案案情不符不能直接被适用。一审法院认为,铁通忻州分公司在得知原平电务段已将819560元债务划转至其帐内,未向原平电务段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认可。
笔者认为,以未提异议而推定铁通忻州分公司对该笔债务认可的观点不能成立,其适用《规定》第十二条作出铁通忻州分公司承担该笔负债的判决不当。有观点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改制属于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且本案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认可,故应根据《规定》第六条中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本案债务由原平电务段承担。《规定》第六条所涉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是指企业将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同时原法人资格仍存在的情况,而本案中北京铁路局是以通信资产与他人组建了铁通公司,并未以债务与他人组建铁通公司,其投入铁通公司的通信线路以净资产方式入股,并在此基础上作为铁通公司股东享受权益,债务并不包括其对铁通公司的投资当中,所以该条规定与本案案情亦不相符。
综上,包括以上三个法条在内的《规定》因所指情况与本案不符,均不能直接适用。本案在充分考虑债务的成因、通信线路投入新公司的方式等实际案情,从而判决铁通公司在接受通信线路净资产时应当接受负债,并不违反公司及投资者的意愿,也没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与《规定》所贯穿始终的公平、诚实信用是相符的。
关于合同签订人原平电务段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该笔债务由原平电务段交给铁通忻州分公司,而太铁工程处并未同意该债务转移,故基于合同关系,原平电务段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合法权利不因企业改制的发生而落空,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保护企业改制的成果。但同时应该指出,原平电务段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并非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原平电务段依判决偿还了该笔工程款,其可直接向铁通忻州分公司追偿,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而本案将铁通忻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并结合本案案情判决铁通忻州分公承担该笔债务,原平电务段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在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的同时兼顾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以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本案涉及的企业改制行为虽与《规定》中列指的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的情况并不相符,但其也属于一种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企业改制类型。根据《条文精析》的解释,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可参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的法理来处理相关问题。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上述判决是妥当的。
(三)本案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铁通忻州分公司出具铁道部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铁政法(2004)6号文件,以证明铁通公司组建时,随资产一并划转铁通公司的23.88亿元债务由铁道部承担,铁道部财务司对此复函称铁道部债务的承担仅只本级,且文件也只能说明铁道部和铁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本案债权人太铁工程处,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应予以考虑;另北京铁路局将该笔工程款已拨付原平电务段,而电务段未给付太铁工程处,因此有观点认为,仍应由原平电务段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笔者认为,北京铁路局是否向原平电务段拨付了该笔工程款、原平电务段为何未及时给付太铁工程处与本案谁是偿债主体并无直接关系。本案的关键点还在于该通信线路作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以整体转交,以净资产入股,且铁通公司系独立法人,由铁通忻州分公司来承担该笔因通信线路维修而产生的负债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
本案作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其涉及的企业改制类型并非《规定》中所指典型类型,所以在如何确定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上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争议,争议产生原因与对本案实际案情是否被充分考虑有直接关系。笔者认为,企业改制的最终目的在于使企业通过改制适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使其具有更强的竞争能力,因此企业改制的方式就必然要顺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不可能墨守成规、也不可能有固定的模式,那么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否准确地领会和把握《规定》的精神实质,并将其与实际案情相结合作出判决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